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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题系列分析(八)(1) |
| 来源:www.stu88.com 时间:2006-05-0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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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0.黄某意图杀死张某,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,即放火将值班室烧毁,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。下列哪些判断不符合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? A.间接故意 B.过于自信的过失 C.疏忽大意的过失 D.意外事件 解析:本题考查关于犯罪主观方面、意外事件以及相互之间区别的知识。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,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。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。其基本特征是:①在认识因素上,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。②在意志因素上,必须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“希望”、“放任”态度。所谓希望,是行为人对已经明知的危害社会结果所具有的积极追求心理,它常常是通过行为人外在的、促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行动得以体现。所谓放任,是指行为人对已经明知的危害社会结果既不积极追求,但也不坚决反对,而是听任其发展、产生的心理,反映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并不违背行为人意愿的状态。犯罪故意分为两类:①直接故意,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。②间接故意,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。 司法 实践中,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大致有三种情形:一是为了追求某一种危害结果,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;二是为了追求某一种合法利益,而放任了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;三是突发性事件中实施危害行为,不计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。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。犯罪过失具有的基本特征是:①在认识因素上,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“应当预见”或者“已经预见”。②在意志因素上,必须表现为“疏忽大意”或者“轻信”。犯罪过失也分为两类:①疏忽大意的过失,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状态。②过于自信的过失,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。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,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,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。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,意外事件不认为是犯罪,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。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,例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均缺乏预见,即均无认识,对危害结果均抱着否定的心理态度等等。但是,它们之间的界限事实上是罪与非罪的界限。本质上意外事件是一种缺乏预见但又不能预见的情形;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一种应当预见而没能预见的情况。因此,区分二者界限的关键是对危害结果应否预见。 本题中首先黄某以放火为手段实施了杀人行为,不是意外事件,并且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不是过失,故选项B、C、D均是错误判断。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,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,但黄某的杀人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,并且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,即其所持的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。故选项A也是错误的判断。 答案:ABCD
51.某甲因抢劫他人财物被K县公安机关依法逮捕,在侦查期间,某甲不讲真实姓名、住址,身份不明。对于该案件,K县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处理? A.侦查羁押期间自查清某甲真实身份年月起计算 B.在查清某甲真实身份以前,不允许其聘请 律师 为他提供法律帮助 C.在查清某甲真实身份以前,停止侦查活劫 D.如果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可以按某甲自报姓名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解析:本题考查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规定的知识。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,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、住址,身份不明的,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,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。对于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的,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。故选项A、D为正确说法,选项C说法错误。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,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,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、代理申诉、控告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,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 申请 取保候审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,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,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。故选项B说法错误。 由本题可以看出,刑事诉讼法部分考查的主要形式是法律条文的规定,准备这部分的方法一是仔细阅读法条,对一些容易产生混淆的类似期间、程序的规定尤其要予以注意。方法之二是通过做模拟试题,了解自己的薄弱环节,有针对性地加深巩固对法律条文的记忆。笔者在分析本部分试题中,主要是列举了题目本身涉及的法律规定,鉴于考点和出题形式的多样化,难以做到一一列举。 共7页: 1 [2] [3] [4] [5] [6] [7]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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